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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17:53:56 浏览: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苏08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9.07.0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中国邮政南陈集邮政支局职工。

辩护人陆大伟,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1月8日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陈某甲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唐晓东、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乙诉称:2018年8月13日,自诉人陈某乙前往淮阴区南陈集镇邮局邮寄包裹,邮局工作人员在检查包裹过程中,将自诉人陈某乙所邮寄的衣物弄乱,自诉人陈某乙因此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工作人员叫来被告人陈某甲,自诉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激烈口角并动手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自诉人陈某乙的手被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扭伤,当即报警处理了此事。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自诉人陈某乙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并当庭出示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丁、陈某丙、庄某、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阴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9080元、手术日用品费318元、误工费15680元、护理费2272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6638.50元、住宿费462元、餐补75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精神补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56.50元。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对自诉人解释邮寄的物品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检查时,自诉人表示不满,先骂人、打人,其是在被自诉人侵害时抬手做出的本能反应,在此过程中自诉人的手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故意殴打或扭伤自诉人的手部,且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自诉人的左手不止与其一人有过接触,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自诉人称住院一星期后就回去上班了,误工费按照98天计算没有依据,且其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且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损害赔偿的辩护意见。具体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自诉人的伤害是在陈某甲挣脱过程中形成的,并非陈某甲的主动攻击所致,可以反映陈某甲不存在故意伤害,没有伤害的行为;2、根据现场监控可以看出,自诉人拿着眼镜用力拍打台面后其左手活动受限,且其在所谓的伤害发生后继续追打陈某甲,在此过程中自诉人左手挣脱拉架人员、其亲戚也接触其左手,其受伤的因果关系不明;3、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检验过程中包含了对医疗影像资料的审查,但在鉴定办法中没有涉及法医临床影像学实施规范标准,该鉴定过程缺乏科学依据,且鉴定意见中表述自诉人的骨折形态符合上述外力作用特点、骨折类型与该致伤方式基本吻合,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4、自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反映自诉人有掐被告人陈某甲脖子的行为,虽然监控有死角,难以看出该行为,但是被告人陈某甲在遭到自诉人用巴掌击打的情况下有一个打向自诉人身体的动作,这是一种本能的反应行为,尚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即使是其主动出击,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3日10时许,自诉人陈某乙至中国邮政南陈集邮政支局欲邮寄化妆品、红糖等物品,邮局工作人员陈某甲等人向其解释邮寄的物品需要检查、该局不具备检查设备、化妆品及红糖不能在该局邮寄,需到上级邮局邮寄,为此自诉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自诉人陈某乙先行辱骂被告人陈某甲并用巴掌扇被告人陈某甲的面部,后被告人陈某甲用巴掌打自诉人陈某乙的面部,期间自诉人陈某乙的左手受伤,后双方被人分开。经鉴定,陈某乙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螺旋形新鲜骨折、考虑系本次厮打过程中左侧手掌旋转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3日自诉人陈某乙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对陈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0日该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案。2019年1月8日自诉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当天上午我和侄儿陈某丁到南陈集邮局邮寄衣物,女工作人员说粉状和液状物品不能邮寄,我就把化妆品和红糖拿出来,因为她在检查时将我纸箱里的东西翻乱了,我就说不邮寄了,她说他们这边乡下就是这样检查的,之后男职工陈某甲过来把我纸箱里的东西翻得很乱,我叫他不要碰我的东西,他说每样东西都要拿出来检查,并骂我,我记不得有没有骂他眼瞎了,我就用右巴掌打了他左脸一下,同时我左手搭在他右手腕上,防止他打我,后来他抬起右手朝外旋转将我左手挡出去,之后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巴掌,我侄儿就把他朝外推,邮局工作人员过来把他拽走了。我的左手掌骨骨折是陈某甲造成的。

二、证人证言

1、中国邮政南陈集邮政支局工作人员陈某丙、庄某的证言: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们在营业大厅上班时,一个女的和一个搬着纸箱的20岁左右的男的要邮寄化妆品、红糖等物品,陈某丙告诉这女的按照规定每样物品都要检查,我们这边条件有限,没有专门的仪器,液状或者膏状的化妆品和粉末状的物品都不能邮寄,这女的不理解,还要邮寄红糖,后来陈某丙把主管快递业务的陈某甲喊来,陈某甲也对这女的解释箱子里的东西都要打开检查,而且化妆品和粉末状物品是不能邮寄的,这女的说不寄了,还骂陈某甲“眼瞎了,看不到衣服啊”,陈某甲就回她一句“你才眼瞎呢”,然后这女的就掴了陈某甲脸上一巴掌,接着陈某甲也掴那女的一巴掌,之后我们和唐某局长把陈某甲拽走,这女的追着踹陈某甲,陈某甲根本没有机会再还手。当天这女的除了和陈某甲打架外,和别人没有肢体接触,陈某甲也没有故意去掰这女的手。陈某丙还证实自己告诉这女的可以到城区邮寄,因她坚持要邮寄红糖,自己就去问唐某局长,唐局长也说这些东西不能邮寄。当天这女的掴陈某甲脸上一巴掌后还掐陈某甲的脖子,陈某甲是用右手打这女的左脸的。事后知道这女的是陈某乙,她左手骨折了,和她一起来的年轻人好像是她侄儿。

2、中国邮政南陈集邮政支局支局长唐某的证言:那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陈某丙问我有个女的要寄化妆品和红糖,能不能邮寄,因为我们邮政快递有规定液状和粉末状的物品不能邮寄,我就告诉陈某丙不能邮寄。几分钟后,我听到大厅里吵吵的就到外面,看见陈某甲和一个女的在争吵,陈某丙和庄某正拽着陈某甲,我就帮她们一起把陈某甲拽到了墙边,那女的一直追着用脚踹陈某甲,陈某甲没有机会还手,后来我们把陈某甲拽到理财室里,我报警的。之后听说那女的快递的物品里有违禁品,陈某甲不同意邮寄,她就生气骂、打陈某甲,陈某甲后来也打她了。现场没有别人和那女的发生肢体冲突。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当天上午我和大姑陈某乙到南陈集邮局邮寄衣服、化妆品、红糖等物品,因邮局女工作人员把箱子里的衣服一件一件拿出来看,大姑不舒服就说不寄了,后来邮局一个男的到大姑身边,具体谈论的内容我不知道,我就听见大姑说不寄了,那男的嘴里不干净,大姑就用右手掐这男的脖子,男的抬起右手朝大姑左边脸上掴了一巴掌,后又抬起左手巴掌掴到大姑右边肩膀上,当时他们两人缠在一起,我立即站到两人中间,然后邮局几个工作人员把这男的拉到墙边并拽到办公室里,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当天大姑除了和这个男的打架之外,和别人没有肢体冲突,我也没看见这个男的用手去掰我大姑的左手。

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当天我在营业厅柜台里办理业务时,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要邮寄东西,陈某丙打开箱子对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红糖和化妆品,陈某丙就说不能邮寄,那女的说她在外地都邮寄的,并不让陈某丙继续检查,后来陈某丙喊我过来处理。我到这女的旁边告诉她我们有规定邮寄的物品要在监控下进行检查,而且化妆品和红糖是不能邮寄的,如果要寄只能到区局或者淮海南路去邮寄,她就抱怨我为什么在外地能寄,在这里就不能寄,并拿出一个袋子对我说“你眼瞎了,看不见是衣服啊”,我就骂她眼瞎了,之后她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下,当时她左手抓住我右手腕,我抬起右手从她的左手中挣脱出来打了她左脸一下,和她一起来的男孩推我,陈某丙、庄某和唐某局长就过来拉架并把我拽走,之后我就没有碰到她了。在民警到场时她说她左手疼,东西都拿不了。我印象中没有和她左手接触,也没有拽她左手。事后我才知道那女的叫陈某乙。

四、鉴定意见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乙左手第四掌骨折属螺旋形新鲜骨折、考虑系本次厮打过程中左侧手掌旋转外力作用所致;陈某乙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五、其他证据

1、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本案起因及自诉人陈某乙先行辱骂陈某甲,陈某甲回骂陈某乙一句,而后陈某乙用右手扇陈某甲面部,同时用左手抓握陈某甲右手臂,陈某甲遂用左手扇陈某乙右面部一下,后抬起右手挣脱陈某乙的左手控制,打了陈某乙左面部一巴掌,而后双方被陈某丁、陈某丙、庄某、唐某等人分开等事实。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对陈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撤销情况。

3、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作出的淮阴公(陈)行罚决字(2019)55号、5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淮安市公安局淮公复决字(2019)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陈某乙、陈某甲因此事分别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400元,淮安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4、淮安市淮阴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自诉人陈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及实际支出费用情况。

5、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诉人的左手不止与其一人有过接触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当日自诉人左手挣脱拉架人员、其亲戚也接触其左手,其受伤的因果关系不明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自诉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庄某、唐某、陈某丁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日在陈某甲用巴掌扇陈某乙面部后,陈某乙与别人并无肢体冲突,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过程缺乏科学依据以及鉴定意见中表述自诉人的骨折形态符合上述外力作用特点、骨折类型与该致伤方式基本吻合,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具有法定资质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在鉴定检材充足、可靠的情况下,根据病史资料,结合阅片及对自诉人的体格检查后,分析认为自诉人的骨折形态符合旋转外力作用特点、骨折类型与该致伤方式基本吻合,并作出了形式要件完备以及自诉人左手受伤的致伤方式“系本次厮打过程中左侧手掌旋转外力作用所致”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过程、方法科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亦很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自诉人陈某乙指控其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系其在与被告人陈某甲扭打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扭伤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56.50元,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也不存在损害赔偿的辩护意见,首先,邮局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按照相关规定对陈某乙欲邮寄的物品进行逐一检查,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陈某乙在工作人员陈某丙、陈某甲明确告知其相关规定,并再三解释该局不具备相应检查设备,其欲邮寄的红糖和化妆品在该局不能邮寄、需到上级邮局邮寄的情况下,不但不理解,反而认为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的陈某甲是故意刁难自己,遂先行辱骂并殴打陈某甲,该行为系不法侵害且现实存在;其次,被告人陈某甲在遭到陈某乙殴打且右手臂被陈某乙左手控制的情况下,其为了防止再次被殴打,用巴掌扇陈某乙的面部,具有防卫意识,且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陈某乙本人;再次,被告人陈某甲在徒手扇陈某乙面部过程中,陈某乙手部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乙的手部损伤系陈某甲直接殴打或直接扭曲所致,且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陈某乙左手第四掌骨折系本次厮打过程中左侧手掌旋转外力作用所致,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段和结果均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陈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刑事和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陈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绍萍

审 判 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春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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