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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17 17:24:32 浏览: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杨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8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乔军、狄臻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乔军、狄臻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1将其装有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4,200余元的信封放置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工商银行大厅的填写单据台面处后,坐在旁侧该银行等候区的椅子上等候办理存款业务期间,同在该银行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周某某发现上述信封并确认内有人民币现金后,立即将该信封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逃逸。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将2万元交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害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被窃的信封中共有25,848.51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她在银行捡到他人遗忘的2万元,现已归还,她的行为不是盗窃。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不同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24,200余元,构成盗窃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在银行大厅内捡到他人的遗忘物,在失主从未催讨的情况下已归还,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钱款数额应认定2万元。

公诉人答辩,首先,被害人王某1将自己的钱款遗忘在填单台上,但几分钟后就想起,短暂遗忘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并且,该财物在银行大厅这一特定场所,银行对财物有保管权,被告人周某某从银行大厅拿走他人短暂遗忘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其次,被害人报案称被窃2.5万余元,其中的2.4万余元有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证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丈夫李某某至本市江浦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龙江路支行,在银行营业大厅等候办理业务。在等候期间,周某某在大厅内左侧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之间来回走动。后王某1进入银行大厅,在大厅左侧的填单台边,将手中一装有现金的信封放置在填单台上。约1分钟后,王某1离开填单台,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约20秒后王某1又回到大厅,经过填单台径直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被告人周某某仍在填单台与座位之间的空地来回走动,当看到填单台上有一信封时,周某某悄悄查看信封,确认内有钱款后,立即将信封藏入自己的包内,与坐在座位上的丈夫李某某耳语后即刻离开。

当日10时30分许,王某1发现钱款不见,寻找未果后即打电话报警。

同年7月29日,民警朱某某、封某至周某某的住处询问周某某拿走他人钱款的情况,周某某承认在银行捡到他人2万元,但拒绝交给民警。8月3日,周某某将2万元交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现已归还王某1。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龙江路支行2015年7月17日时长10分钟的监控视频证实,周某某与李某某进入银行大厅,周某某在大厅内填单台、座位之间的空地来回走动;在该段视频的第5分00秒,王某1进入大厅,在填单台前将手中物品放在填单台上;6分02秒,王某1携带一黑色手提包等物离开;6分23秒,王某1又进入大厅,经过填单台和周某某的身边,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7分55秒,周某某发现填单台上的信封,悄悄查看后放入包内,与丈夫耳语后离开,直至该段视频结束,王某1仍坐在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未发现钱款已被他人拿走。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她将刚从中国建设银行平凉路支行其母王某2和自己的账户内支取的24,200余元以及随身携带的1,600元装入信封,到江浦路XXX号工商银行,准备存入自己的账户,在银行大厅内将装有钱款的信封放在填单台上准备填存款单。计算了准备存入银行的总数额后,坐到距离填单台约1米的座位上等候,几分钟后发现信封不见了,就在座位和填单台周围找,找不到遂打电话报警。被窃钱款的总数额是25,848.51元。

3、王某1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平凉路支行存单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7月17日王粉莲、王某1的账户内被支取的钱款数额,与王某1的陈述相印证。

4、王某1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被偷钞票贰万元,余款伍仟捌佰元还没追回,希望立案追回我被偷钱款伍仟捌佰元”。

5、民警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他与同事封某至周某某的住处,询问周某某是否拿过别人2万余元,周某某承认拿过别人装有钱款的信封,但钱款的具体数额没有说,拒绝归还。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她在江浦路XXX号工商银行大厅内等候办理业务时,发现填单台上有一只装有2万元的信封,遂藏在自己包内离开银行。7月29日,民警上门查问,她承认捡到他人2万元,但拒绝交给民警。8月3日,她将2万元交到平凉路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在银行大厅拿走的钱款是他人的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携带因疏忽而暂时遗置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

其特点一:持有人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本案中,王某1将装有钱款的信封放在填单台上,转而离开填单台,后又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如果王某1持续注视填单台,那么钱款仍在王某1的目力控制之下,但王某1一直低头看手中的读物,直至周某某将填单台上的钱款拿走,王某1没有任何反应,说明王某1已暂时遗忘填单台上的钱款,已对财物暂时失控;

特点二: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该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的成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以持有、控制意识控制他人的遗忘物,才成立新的持有、控制关系。本案中,王某1对财物暂时失控,而银行工作人员并未注意到王某1的遗忘物,因此没有在王某1对财物失控后继续代为保管、控制财物,并未成立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该财物客观上处于失控状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拿走的钱款是王某1的遗忘物。

二、遗忘物不是盗窃罪的法定犯罪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本案中装有钱款的信封是王某1的遗忘物,而遗忘物不是盗窃罪的法定犯罪对象,被告人周某某拿走王某1的遗忘物,不构成盗窃罪。

三、涉案数额应认定2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捡到一信封,内有2万元,一万元一匝,用纸带捆扎。

被害人王某1先后在公安机关有三次陈述,第一次即案发当日称被窃2.5万元左右;第二次即2015年7月28日称被窃25,800元;第三次即2015年8月28日称被窃25,848.51元,其中,刚从建设银行平凉路支行支取24,248.51元,随身携带1,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是24,200余元,理由是,被害人从建设银行支取的钱款有银行明细证实,可以认定,但随身携带的1,600元,仅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1从建设银行支取钱款有银行明细证实,但将该钱款全部装入信封带到工商银行仅有王某1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涉案数额是2万元还是2.4万余元,或者是2.5万余元,仅有周某某的供述和王某1的陈述,依照有效证据印证认定规则,当认定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为言词证据,且该犯罪数额存在多个结论不同的证据证明时,应当依据有效证据能够印证的数额或部分数额作出认定。本案中,周某某供述和王某1陈述中相互印证的是2万元。因此,本案涉案数额应认定2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拿走他人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崇尚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敏

人民陪审员: 朱东育

人民陪审员: 朱明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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