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恩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云0723刑初8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8.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723刑初82号
被告人邵恩鹏,女,1987年12月2日生,现年28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华坪县。
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利娟,女,系被告人丈夫之姐。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华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恩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恩鹏及其辩护人陈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恩鹏将华坪县金某公司放于办公室内的6张银行卡盗走,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零时42分至零时46分在华坪县大兴信用社ATM机上,将户名为何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5)卡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零时47分至零时51分在华坪县大兴信用社ATM机上,将户名为冯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3)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零时1时16分至1时21分在四川省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福田分理处ATM机上,将户名为冯某2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55)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
二、被告人邵恩鹏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零时35分零时39分在华坪县大兴信用社ATM机上,将户名为冯某2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55)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2015年8月21日凌晨零时40分零时44分在华坪县大兴信用社ATM机上,将户名为冯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3)内的18000元人民币取走;2015年8月21日凌晨零时45分零时47分在华坪县大兴信用社ATM机上,将何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95)卡内的15000元人民币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11.3万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恩鹏辩解称:其没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侦查人员在对其第一次讯问过程中,让其看手机视频、电脑视频、在生病期间长时间讯问,从进入审讯室到第二天六点过一直开着冷空调,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诱供、威胁、逼供情形。
辩护人陈利娟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二、被告人邵恩鹏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诱供、威胁、超期讯问等非法手段获取,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三、该案疑点重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华坪县金某公司员工李某1报警称,2015年4月其发现用信封装着的持卡人为熊仁翠、江某、李某2、冯某1、冯某2、何某、王某2华、雷某红,放于保险柜的八张银行卡丢失。其中,熊仁翠、江某、李某2、王某2华、雷某红五张卡为2012年办理,密码为““743132”,冯某1、冯某2、何某三张卡系2013年左右前后办理,密码为“122982”。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户名为王某2华,卡号为:62×××59的工商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2次,金额35000元,其中2015年5月4日取款1次,同年5月10日取款4次;冯某1银行卡2015年1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5次,金额43000元,其中2015年1月9日、28日在丽江市古城区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次,金额5000元,2015年5月4日取款1次,金额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8月5日取款1次,金额3000元,8月21日取款5次,金额15000元;冯某2银行卡2015年1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6次,金额45000元,其中,其中2015年1月9日、28日在丽江市古城区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次,金额5000元,同年5月4日取款1次,金额3000元,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20000元,8月5日取款1次,金额3000元,8月21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何某银行卡2015年5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3次,金额38000元,其中,2015年5月4日取款1次,金额3000元,5月10取款6次,金额17000元,8月5日取款1次,金额3000元,8月21日取款5次,金额15000元;熊仁翠银行卡2015年2月9日至15日期间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雷某红银行卡2014年11月4日至12月29日期间在县城、大兴信用社取款上取款9次,金额24800元。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陈述;2、证人杜某证言;3、证人王某1证言;4、证人赵某1证言5、王某2华银行卡取款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取款说明表;6、冯某1银行卡取款明细清单;7、冯某2银行卡取款明细清单13、何某银行卡历史明细账;8、熊仁翠银行卡历史明细账;15、雷某红银行卡历史明细账。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恩鹏2015年5月10日、8月21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与取款明细均不相符,庭审查明,冯某1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何某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冯某2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20000元,2015年5月10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5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是60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1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2银行卡取款6次,金额17000元,2015年8月21日何某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该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47000元,起诉指控的53000元。现有证据证实金某公司银行卡2015年4月发现丢失,丢失的银行卡为8张,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恩鹏将华坪县金某公司放于办公室内的6张银行卡盗走,庭审查明,2015年5月4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就有人持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各取款一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2015年5月4日前到金某公司领取解聘通知书,且被告人供述的银行卡张数、密码与李某1陈述均不一致,本案最重要的直接证据银行卡、赃款的下落不明,随案移送的作案人取款时穿的衣物与取款视频里的取款人所穿衣物均不一致,被告人翻供,辩解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经审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频,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确有提示、诱供言词,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邵恩鹏无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邵恩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朝富
审判员: 张忠伟
人民陪审员: 蔡德祥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荣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