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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孟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10:44:57 浏览:

朱某某、孟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孟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云29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1.20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诉讼代理人刘天荣,云南益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0年2月20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人孟某某,男,1947年6月14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天荣,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其系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的弟媳,两户同住一个院子,一直关系不错。2014年9月12日,其因买豆腐将装了玉米的手推车停放在院子内,朱某某等人认为其是故意阻路,遂将手推车推到其晾晒的玉米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便冲来打其,孟某某用拳头将其牙齿打掉一颗,锁骨打骨折,朱某某用玉米打其致左手受伤。2014年9月13日,其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殴打其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同)6155.98元。庭审过程中,自诉人当庭将发生争执的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9日,要求赔偿的损失变更为8240.86元。

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辩称,其二人并未打伤陈某某,陈某某的伤系他人造成,其二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云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是2014年9月9日发生,自诉人指控的2014年9月12日双方并未发生吵打,自诉人的伤是谁造成的并不清楚,朱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门诊收费收据无处方笺佐证,不应赔偿;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等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应赔偿;鉴定结论、医疗单据均没有提到陈某某牙齿被打掉,与其诉状上陈述的不符。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的亲弟媳,两户人相邻居住,共用一个院子,双方曾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9月9日11时许,因孟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手推车推到其晾晒的玉米上,两家人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后被劝开。事后,陈某某、朱某某均不能息事宁人,互到对方家坐着,被人劝回。午饭后,陈某某去丢孟某某户晾晒的玉米,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次日,陈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13日到弥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150.62元及门诊检查、治疗费390.5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某某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天荣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弥城派出所民警接孟某1报案后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2.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11时许,其从家里出来看见自家的手推车压在院子里晾晒的玉米上,遂进行询问,其哥哥孟某某、嫂子朱某某就过来打其。孟某某打了其头部、嘴部、肩部、背部各一拳,朱某某将其手扭肿。其丈夫孟某1听到声音后从屋里出来,后孟某某拿一根粗木柴、孟某1拿一把铲子、其拿一把火瓢相互对峙,几人并未再动手,被侄女孟某2劝开。因朱某某不承认将其打伤,其与朱某某分别到对方的家里坐着,14时许,其被孟某2拉出来。后其去丢孟某某家的玉米,被孟某某、朱某某打倒在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户与陈某某户共用一个院子。2014年9月9日10点多,其与女儿孟某2、女婿钮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田里回家,发现陈某某户在院子里晾晒玉米,还将一辆手推车停放在过道上,阻碍了其家三轮车的通行,其丈夫孟某某遂将手推车推到陈某某户晾晒的玉米上。陈某某发现后来辱骂其,又丢玉米打其,其遂捡起玉米丢了回去。后陈某某持一把火瓢、孟某1持一把铲子来打其,其左手被火瓢打伤,几人被闻讯赶来的孟某2劝开。14时许,陈某某到其户晾晒玉米处边踢边骂,其遂与陈某某拉扯起来,后被丈夫劝开。庭审中,朱某某陈述案发前孟某某因白内障手术失败导致眼睛失明。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陈某某户从田里回来后将一辆装有玉米的手推车停放在院子里的路中间。10点多,其妻子朱某某及女儿孟某2、女婿钮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田里回家被手推车阻碍了通行,其与女儿将手推车推到陈某某户晾晒的玉米上。陈某某跑来骂其,并捡起玉米丢打朱某某,两个妇女就用玉米相互丢打起来。看见陈某某持火瓢、孟某1持铲子要去打朱某某,遂去将铲子抢了,陈某某持火瓢打到了朱某某的手腕上,其也去捡了一根木棍,几人被闻讯赶来的孟某2劝开。后陈某某与朱某某分别到对方的家里坐着,被孟某2劝回。15时许,陈某某到其家剥玉米处大吵,与朱某某发生拉扯。庭审中,孟某某陈述2014年6月,其因白内障手术失败导致眼睛失明。

5.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其与父亲孟某某将孟某1家的手推车推到路边的玉米上后就出来买药,后听见有争吵声,其回家看见孟某1持铁铲、陈某某持火瓢与其母亲朱某某在撕打,其将人劝开后返回婆家。17时30分许,朱某某打电话说陈某某又来家里吵,她的手也肿了起来,其遂与丈夫赶回去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检查。其没有看见是谁打伤朱某某,听说是被陈某某用火瓢打伤。

6.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厨房里听见其妻子陈某某与其哥嫂在争吵,其赶紧出去,看见孟某某拿一根柴棒要去打陈某某,其就拿起一把铲子说“动不得”,两人就对峙起来,均没有动手。后侄女孟某2将他们劝开。饭后,陈某某又到孟某某家与他们两口子打起来,其没有过去,下午4、5点,朱某某说手疼,要去看病就离开了。次日8时许,朱某某来其家吵骂,还将其摩托车推倒,其就让陈某某报警。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明、弥渡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证实陈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9.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8张、处方笺3张、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处方笺1张,欲证实陈某某受伤后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50.62元、门诊医疗费1178.64元。

10.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4张,欲证实陈某某支出车费136元。

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L9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陈某某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证据9中2015年11月7日、8日、2016年1月31日产生的门诊收费收据9张、处方笺1张,系案发一年多以后产生,在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陈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因本案造成的伤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2016年3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产生的弥渡-下关及下关-弥渡车票3张,在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陈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或鉴定因本案造成的伤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孟某1、朱某某系亲戚,两户相邻居住,同用一个院子。2014年9月9日,两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被人劝开后,陈某某、朱某某均不能息事宁人,又再次发生争执。次日,陈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中,双方对陈某某是如何受伤各执一词,根据在案证据,两家人因琐事在当天发生过二次争执,但陈某某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是在哪一次争执中形成,是如何形成,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案中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致陈某某的肩部达轻伤后果的证据不足,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罪指控不成立。二被告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在案证据能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在治疗前确实与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发生过争执,虽现场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看到陈某某的肩部是如何受伤的事实,但二被告人也未提出陈某某的伤系他人造成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可以认定自诉人陈某某的左肩部是在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人应当对陈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于当日即到XX诊所医治,后到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5指1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案已另案处理。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故陈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提出二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以经过质证认证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车票及实际医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41.12元、误工费937.8元(34229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562.68元(34229元/年÷365天×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4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7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鉴定、交通等费,合计3170.8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祖睿

审判员: 杨宇

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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