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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清、李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09:50:32 浏览:

于文清、李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文清、李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津0116刑初60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1.1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刑初603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清,男,个体经营者,现住滨海新区。

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日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娟,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滨海新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日2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李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清、李娟,辩护人马超、高照及证人王某2、于某1、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被告人于文清承包了位于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的天津群晔纸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炼钢生产,并与被告人李娟共同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于文清与李娟预谋后,通过在高压电线上接线的方式盗窃电力用于生产。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认定,窃电金额为人民币24.21976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文清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娟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于文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鉴定结论中盗电数量过高,每生产一炉钢水耗电量为约500度左右。

被告人李娟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电行为,没有参与于文清的经营,只是给于文清打工,对盗电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人于文清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偷电时间及用电量的计算方法认为不合理,被告人于文清使用的中频感应熔炼炉为变频熔炼炉,在炼钢过程中会对输电量进行调节使用,并非全负荷用电,且炼一炉钢的常规时间为40-50分钟左右,并非证人陈述的2个小时左右,请求对该案的用电量做合理采信,对被告人于文清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娟系被告人于文清的前妻。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被告人于文清承包了位于滨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村的天津群晔纸业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炼钢生产。期间,被告人于文清通过在高压电线上接线的方式盗窃电力用于生产,被告人李娟亦对此事明知。被告人李娟在该厂负责化验、过磅及照料于文清的生活起居。该厂自生产至被查获共炼钢227炉,偷电价值约为8万5千余元。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现已退赔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天津群晔纸业有限公司”院内有一变压器被私自引用高压一次线;

2.扣押笔录证实,在于文清的办公室内扣押帐本9册,在群晔纸业有限公司院内扣押变压器一台、绝缘杆3根、电缆电一条;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5时许在对天津群晔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用户擅自在变压器上用电缆勾住高压入端接入自己的厂房内私设的变压器进行炼钢生产。该厂使用的是一个型号为“S7-1000/10电压10000伏,容量1000千伏安的变压器,三个长2.6米的橘红色绝缘杆,每个绝缘杆上都接了一个地钩线,长约11米,电缆线应该是70平方的;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正月初十以后到钢厂上班的,厂里共有十一个人,包括老板和老板娘,有七个人倒班干炼钢的活。该厂只有一个炼钢炉,是从车间外面的一个变压器的高压输入端上接的电,我们来上班的时候就是这样的,停工的时候拉下闸门,开工的时候合上闸门。刚开始干活的时候是两班倒,每班12个小时,这样干了有一个多星期,后来改成从下午5点到转天早上8点两班倒。在生产第一炉时先把电流调到1100A,加热至少2小时至3小时之间第一炉钢都化了,开始倒第一炉的钢水,这时电炉调到200A保温,时间至少是10分钟;然后又继续加热第二炉钢,电流调到1100A,只用1个小时全部都化了,之后又将机器调到200A保温,这样循环往复直到最后一炉炼完后将机器关掉。炼钢炉是一个中频的电熔炉。工资的计算在老板娘(指李娟)那儿有账本,目前还没开过工资;

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正月初十到炼钢厂上班,一共七个人两班倒,如果上满12小时就可以炼5炉钢,如果上8小时可以炼4至5炉钢,得看上料的情况。第一炉至少要用两个小时的时间,第二炉以后就不存在预热问题了。炼钢用电是从变压器上接出来的,有时是一个叫“三姐夫”的人去接电,工人们没有接过电;

6.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正月初九我来到这个冶炼作坊,初十开始干活,有一个40来岁的妇女负责化验,她是老板娘。作坊里有一个炉,我们是两班倒,一班工作8小时,基本上可以生产4炉,平均下来就是2小时出一炉,我们这个月大约生产了150吨钢锭;

7.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镇窦庄某一家冶炼厂打工,老板姓于,我们分两个班倒着干活,平时老板和老板娘负责管理我们,李娟负责化验、管账、过泵、做饭,老板不在时让李娟负责。我们厂房里有个380伏变压器,电熔炉是从这个变压器上接的电,380伏变压器的电是从厂房外十多米处的一个电线杆上接下来的。差不多每两个小时出一炉,第一炉钢时间稍长一些,电炉调到加热状态下保持2个小时左右,之后每一炉调到加热的状态下要1.5个小时左右,炼每炉钢把电炉调到保温状态下要10多分钟,炼钢时加热与保温是交替进行的,加热时电流表是1100A,保温时是200A。厂房里面的变压器是满负荷运转的;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月初十来到这个冶炼厂子干活的,我们一共七个人负责上料、倒钢水的工作,老板姓于,平时主要是老板娘看着我们干活,我们厂子就一个炉,从厂子车间外的高压线上接的电,我们来的时候就这样,每炉钢大约用2小时;

9.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1日开始在一个炼钢厂打工,我们分两班倒,我们班上12小时的时候可以炼6-7炉钢水,上10小时的时候可以炼4-5炉钢水,要看料的好坏;炉子加热时电表显示1100A,保温时显示200A。我们用的电是从厂子外面的高压线上接的电,接到我们车间里的变压器上;

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村附近的一个村子的冶炼作坊干了十多天,厂里有一个干零活的老头,还有一个40来岁的妇女负责化验。我们一共七个干活的工人,刚开始十来天是人休息炉不停,24小时连轴转,后来的十来天变成两班倒,平均每炉要用2个小时。耗电量是多少我不知道,我们约定工资都找姓秦的老乡来结算,不直接和老板接触;

11.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3月18日在太平镇窦庄子一家炼铁厂替王某2上班,老板叫于文清,老板娘叫李娟,负责化验。我就负责给厂里的叉车和铲车加水加油,每天开一次机井;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于文清的厂子里干活,主要负责生产技术,李娟负责化验。于文清用的炉子是一吨的电炉,炼的是普通的地条钢。在炼钢的过程中电流会改变,当炉水化了一半的时候就会调低电流,加辅料的时候也会调低电流,有时候用叉车往炉里放大料的时候也会停电。从开炉用电到钢水化出来一般要用40-50分钟的时间,我在宁河那边其他厂子干时那边有表,我们算过这一吨的电炉炼出一炉钢用电大约在500度左右。厂房里有个变压器跟炉子连着,这个变压器上有根线连到墙边;

13.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是天津得力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我们厂生产的是铸钢加工,我们正在使用一吨的铸钢中频炉,由于我们生产的铸件产品比地条钢的生产技术要高,也就是说要比地条钢费电,根据我们多年以来交的电费核算我们炼一炉钢水要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耗电大约为600-700度之间,如果是生产地条钢就用不了这么多电,因为不需要达到这么高的温度;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洪盛鑫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厂的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对外报单等工作。我们公司有一吨的中频感应炉干铸铁。我在给客户报价时都报的是生产一炉钢用电费为620度左右,实际低于这个用电量。在生产第一炉时用的时间会长,差不多1小时左右,后期大约40分钟左右出一炉钢水。我们生产的铸件工艺与地条钢有不同,铸件要求的温度高,比地条钢费电,地条钢要求的温度低、操作方便、浇铸速度也快,大约比铸件工艺耗电每炉少100度左右;

15.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原兴达造纸东分厂在窦林生承包的时候改名叫天津市群晔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承包给娄子刚,当时听他说好像是干铸铁扣件和拔丝,厂房里有一个315的变压器和一口水井,别的东西没了,租金7万。在娄子刚承包之前好像有个叫刘某1的人也承包过;

16.证人于某2的证言及协议书证实,其父亲于文清与刘某1、尚某签订了一个三人协议和一份转让协议,原厂债权债务归于文清所有,原设备不动,尚某、刘某1的投资由于文清退给每人5万元;于文清租赁刘某1、刘某2的现有设备,租金为每月7.6万元;刘某1工资由于文清负责;

1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秦某对于文清进行了辨认;李娟对于文清进行了辨认;

18.租赁合同证实窦庄某村委会将原兴达造纸厂东分厂后车间租赁给娄子刚使用,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

19.证明材料证实“天津群晔纸业有限公司”盗电现场变压器容量为1000kva,用于小冶炼生产,该户执行的电价标准为0.7113元/千瓦时;

20.账本明细证明于文清承包期间共生产227炉钢;

2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实,于文清与杜月霞2004年协议离婚,与李娟在2008年登记结果,2009年离婚,与杜月霞于2012年复婚;

22.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文清经营的炼钢厂办公室内扣押账本9册,在院内扣押变压器一台、绝缘杆三根、电缆线一根(现暂存于公安大港分局);

另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清在经营炼钢厂过程中,盗窃国家电力进行生产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于文清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退赔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文清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应当按照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鉴定评估书中载明的24.2197万元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于文清使用的电炉为中频感应电炉,在炼钢过程中需对电流量进行不断调节,故按照炼钢的生产时间进行满负荷计算盗电数额显属不当;另,本案中盗电的私接设备为涉案电炉而非1000kva的变压器,且经当庭核实证人,以该方法计算出的用电量与同行业用电标准明显不符,故该鉴定评估书存在数额认定上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娟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娟参与盗电犯罪的共同预谋、具体实施盗电行为、参与经营管理及参与分红盈利等,故对被告人李娟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娟无罪。

三、案获变压器一个、绝缘杆三根、电缆线一根依法没收(现暂存于公安大港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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